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秩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12年度秩字第56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 林志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6月6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1205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心豪 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黑色空氣槍壹把、硬彈壹袋、CO2鋼瓶貳瓶,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志豪於民國112年4月23日下午16時53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號(統一超商花壇門市),無故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並於店家內大吼喧嘩,業已影響公共安全及民眾安寧。嗣店家報案,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查知被移送人上述非行過程。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此同法第1條已昭示明確。是行為人有上開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外,仍須視該行為是否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有攜帶上開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把至上開統一超商,並將該把空氣槍放於桌上且於店內吼叫之行為,然辯稱攜帶該空氣槍是為了防身,拿出該空氣槍放在桌上是因為要拿取包包內的物品,翻找不著而將袋內物品全部拿出放在桌上等語。惟觀察扣押之上開空氣槍之外觀,與真槍類似,一般人無從分辨該空氣槍是否為真槍,且上開統一超商為不特定人均可進出之商店,從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中亦可見當時有其他客人坐在該統一超商之座位區以及進出該店之情形,被移送人在上開統一超商內將該空氣槍置放於桌上,並有吼叫之行為,足使同時在場之人產生恐慌,感受威脅、恐懼,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之危害,有加以處罰之必要,被移送人以上揭情詞置辯,難認有理由。爰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本件發生地點在公眾得出入之店家,時間為下午4時52分許,店內有客人出入、聚集,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威脅之程度,及其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之黑色空氣槍1把、硬彈1袋、CO2鋼瓶2瓶均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簡易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書記官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