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5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正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9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正義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正義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李正義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竊盜罪│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320條│刑法第185條之3│├───────┼─────────────┼─────────────┼─────────────┤│犯罪日期│100年6月29日23時許│100年9月13日16時15分許│100年9月13日某時許│├───────┼─────────────┼─────────────┼─────────────┤│偵查(自訴)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關年度及案號│度偵字第8524號│年度偵字第25195號│年度偵字第25195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審交簡字第220號│100年度交簡字第5451號│100年度交簡字第5451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9月6日│100年11月10日│100年11月10日│├──┼────┼─────────────┼─────────────┼─────────────┤│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審交簡字第220號│100年度交簡字第5451號│100年度交簡字第5451號││決├────┼─────────────┼─────────────┼─────────────┤││確定日期│100年10月3日│101年3月20日│101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