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上易字第189號上訴人 黃貞月
林國棟 何美慧 何鎮江 被上訴人 施芬頴
施賓豪 徐劉秋菊 之.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4月24日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8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程序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台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4項定有明文。第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亦經司法院於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訂於91年2月8日起實施。次按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出第三審上訴,然查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577220元,此有原審99年度訴字第1066號補費裁定書一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頁),揆之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自不得上訴三審。
三、按對於判決是否得上訴之記載,原為訓示之規定,而訴訟事件得否上訴及上訴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參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32年抗字第255號等判例意旨);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3項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係由法院書記官所製作,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應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參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29號)。綜上,上訴人本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即不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依首揭規定,上訴人提起之第三審上訴,自屬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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