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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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649號抗告人即具保人 王國慶 被告 廖潘斌 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7年11月
20日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被告並因該案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3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嗣前開案件經檢察官執行時,聲請人按被告住所及被告自行陳報之現居地合法傳喚被告於107年12月28日、108年1月21日到案接受執行,並已通知具保人應於107年12月28日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該通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理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107年12月17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而合法送達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送達證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被告並未親自或由具保人帶同到庭。經聲請人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拘提被告,均無效果,此有各該拘提報告書在卷可參,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等情。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而被告是否在逃匿中,則以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之裁定對外生效時之情況為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於108年1月12日起因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是本件檢察官乃於同年月21日命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爾被告並未自行到案執行。而此部分豈可歸責於具保人,竟而沒收本件刑事保證金5萬元。至於本件具保金部分,抗告人前於108年1月25日業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發還,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2月19日以108年度聲字第477號裁定駁回聲請,此節業經提起抗告,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併此敘明。(二)「法律之位階」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憲法第171條定有明文。又人民之財產權應受憲法所保障。憲法第15條參照,準此,就本案而言,抗告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於法而言,乃屬私人財產應受憲法之保障。是本件裁定顯與憲法第15條有悖。復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理由矛盾,當然違背法令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本院、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送執行,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按被告住居所地址傳喚到案執行,並另函知抗告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上開執行傳票及函件,已先於107年12月14日及同年12月17日分別送達於被告及抗告人住居所地之警察機關,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又再依被告廖潘斌變更送達地址之聲請,函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向其所陳報之屏東縣○○鄉○○村○○巷000號址為送達,並再次將執行傳票3件於108年1月8日送達於被告所陳報居所地之警察機關,並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而合法送達等情,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4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1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12月11日北檢泰投107執8812號通知1件等影本在卷可稽。惟抗告人並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或陳報所在,被告亦均未依時到案接受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逕行拘提代為執行,亦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被告未獲,致無法執行被告之刑罰,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2月25日士檢 家執辛 108執助64、65字第1080008108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1月19日 基檢宏新 108執助30字第1081001667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2月15日屏檢文常108執助41字第1089005762號等影本在卷可按。綜上所述,被告既經合法傳喚、拘提均不到庭,抗告人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足認被告顯有逃匿之事實,原審依前揭規定裁定沒入抗告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執其因案羈押入監之日先於被告之到案執行日,被告未遵期到案執行不可歸責於抗告人等語置辯,惟抗告人具保時,於陳報地址後,應掌握被告行蹤,如有變動,當應隨時向法院陳報,以利執行,而本案傳票均已合法送達於被告及抗告人,已如前述,抗告人既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應自負其責,原審裁定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又被告於108年5月2日經通緝後,於同年月24日緝獲歸案,惟原裁定係於同年4月10日已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由抗告人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裁定於同年4月10日即已生效,該時被告既仍逃匿中,依據前揭說明,依法即應沒入抗告人已繳納之保證金,亦不因被告嗣後緝獲歸案而有異;至抗告人另案聲請發還保證金部分,業經最高法院於108年4月25日以108年台抗字第460號裁定駁回,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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