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1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19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家祥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1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家祥(下稱聲請人)前赴大陸地區謀職,係為維持家計,家中年邁雙親及稚子均仰賴聲請人工作收入維生。民國106年9月間聲請人因在大陸地區工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開庭傳票由聲請人年邁雙親代收,渠等不瞭解該傳票之作用及效力,導致通知聲請人之時已逾開庭期日,聲請人隨即聯絡公設辯護人,公設辯護人告知已代向法院請假,聲請人又於106年10月12日接獲其姊通知,原審法院傳喚聲請人於106年10月18出庭,聲請人乃向公司請假,惟因公司以一重點客戶業務為聲請人主理,無人可代,商請聲請人向法院請假,聲請人乃致電書記官告以原委,書記官要求聲請人具狀聲請,聲請人遂依指示請其姊代送請假狀,聲請人亦致電與書記官確認。嗣聲請人於106年10月30日經家人通知改訂106年11月30日傳喚聲請人到庭,聲請人即向公司請假,並於106年11月13日返國準備如期出庭,詎於入境時,經海關人員告知聲請人已於3天前即106年11月10日遭通緝,並解送法院。聲請人於原審審理過程或以被告,或以證人身分傳喚,聲請人均遵期到庭應訊,兩次未到庭實乃陰錯陽差,惟聲請人事後或事前各有主動向公設辯護或書記官表明原委,甚至於原審訂於106年11月30日傳喚時,更向公司請假返台,足見聲請人並無逃亡之意圖。又聲請人所涉銀行法案件,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犯罪所得亦僅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刑度相對同案被告較短,聲請人逃亡動機及可能性甚微。聲請人自遭限制出境、出海已1年有餘,時間非短,聲請人家中經濟也受有相當程度之影響,現已在臺灣覓得工作,但因商務仍有隨時出國洽公之必要,請考量原審就本案其他共同被告量刑較聲請人為重,並無遭限制出境等情,本諸比例原則,酌量聲請人情況,准予解除聲請人出境、出海之限制,亦可於保證金上斟酌,足可擔保聲請人爾後到庭無虞云云。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故有無限制出境(含出海)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自應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3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則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之性質,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原審法院審理,但因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拘提無著,經原審法院於106年11月10日發布通緝,於106年11月13日自香港返台入境時為警緝獲到案,有原審法院106年11月10日106年新北院霞刑東科緝字第876號通緝書(見原審法院104金重訴字第3號卷【下稱原審金重訴3卷】卷九第457至459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6年11月13日航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通緝案件移送書(見原審金重訴3卷九第460頁)在卷可佐。嗣被告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逃亡事由,但尚無羈押之必要,准以具保新臺幣3萬元,並限制住居(高雄市○○區○○街○○號)、出境、出海在案,亦有原審法院106年11月1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金重訴3卷九第560至561頁)。而被告所涉上述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7年5月29日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5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有該案號刑事判決書可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正由本院審理中,是依原審判決書所載被告所處罪刑非輕,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之行為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其所涉重罪恐面對將來可能之高額求償,且被告有於大陸地區工作之經驗,依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刑執行之心理,倘逕予解除限制出境,被告非無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而滯留他國不歸之可能性,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徵諸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可知,確有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並在國內有家人及固定住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被告以其於原審均遵期到庭,認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並尚難逕採。何況被告僅泛稱因商務上有出國洽公之必要,並未具體釋明究竟有何出境、出海之急迫需求。是以,本院審酌被告涉案情節、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且無違反比例原則,聲請人以其可提供擔保金,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尚非可採。綜上所述,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未消滅,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沈宜生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亮潔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