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1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64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建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8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建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建德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規定已於民國10
2年1月23日修正,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經整體觀察比較結果,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16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聲請書誤載部分更正如附表所示),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附表編號2所示15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頁),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參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所示15罪,曾經本院判決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至附表編號1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沈君玲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表┌────────┬───────────┬───────────┬───────────┐│編號│1│2│(本欄空白)│├────────┼───────────┼───────────┼───────────┤│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詐欺取財│(本欄空白)│├────────┼───────────┼───────────┼───────────┤│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7月,共15罪,│(本欄空白)│││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1月14日│100年9月間起,約1個月│(本欄空白)││││期間││├────────┼───────────┼───────────┼───────────┤│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0│(本欄空白)││年度案號│年度毒偵字第357號│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101年度偵字第839、18│││││76、3861、5790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本欄空白)││最後├────┼───────────┼───────────┼───────────┤│事實審│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624號│103年度上易字第2432號│(本欄空白)││├────┼───────────┼───────────┼───────────┤││判決日期│104年4月23日│107年9月25日│(本欄空白)│├───┼────┼───────────┼───────────┼───────────┤││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本欄空白)││確定├────┼───────────┼───────────┼───────────┤│判決│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624號│103年度上易字第2432號│(本欄空白)││├────┼───────────┼───────────┼───────────┤││確定日期│104年5月11日│107年9月25日│(本欄空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備註│年度執字第4080號(已執│年度執字第7277號│(本欄空白)│││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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