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1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700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佳弘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5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如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非不得羈押之。而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又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而不得予以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7年度台抗字第443號、97年度台抗字第7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佳弘(下稱被告)已坦承本件犯罪,所涉案情節均經原審調查詳細,雖相關涉案人仍有部分尚未到案,然被告並無與其他涉案人串證或湮滅證據之意願及可能,自不能將相關涉案人未到案之不利益由被告以遭羈押處分之方式承擔;本案被告雖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9年2月,然原審認事用法尚有違誤,且被告已坦承犯罪,被告亦知後續刑事執行係不可避免,願坦然面對處罰,並無逃亡之理由,被告係有固定住所及與家人、子女同住,受羈押已近1年,希能於本案刑事執行前之短暫時刻與家人子女相聚,且與被告犯行相近之同案被告 鄭其文 於原審即已具保停止羈押,與被告間僅因是否於原審認罪而產生羈押與否之重大差異,綜上,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請斟酌以限制住居或具保方式停止羈押,賜予被告與家人團聚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29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2月在案,嗣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由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358號審理中。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係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9年2月,佐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因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前開訊問程序及108年5月28日準備程序時坦承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且有卷附各項卷證資料可佐,堪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品罪,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指「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雖於上訴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然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並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9年2月,不可謂為不重,基於前述重罪常伴隨逃亡高度可能之情形,足認具有逃亡之虞。又本案現仍於本院審理中,縱被告已於本院為認罪之表示,而須於量刑時予以考量,及其所述本與家人同住而有固定住所等情為真,然仍難謂日後全無逃避審判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堪認仍有逃亡之虞,若未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程序及確保將來判決確定後刑罰之執行。是以前述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現仍存在,並按諸訴訟進行程度,斟酌比例原則,兼衡人權保障及公益目的之考量,認仍有對被告繼續為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且無從以其他諸如具保、限制住居等影響較為輕微之方式替代。
㈡被告雖主張同案被告鄭其文於原審即已獲得具保停止羈押,
不應受差別之對待云云,然羈押處分本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訴訟進行程度予以裁量者,同案被告鄭其文已於原審認罪,雖亦經原審判決有罪,然量處之4年6月有期徒刑顯較被告林佳弘之宣告刑為低,原審斟酌上情及一切情事,予以具保停止羈押,此與本院審酌相關情事後,認為被告林佳弘仍有逃亡之虞而予以羈押之情形,容有不同,亦非可強予類比。至於被告所陳已遭羈押近1年,希望於本案執行前停止羈押以與家人子女相聚等情,尚屬被告個人及家庭事由,難認與羈押要件及羈押必要性之判斷有關,自無從予以審酌。又本院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串證、湮滅證據之規定,作為羈押之事由,聲請意旨陳稱本案相關涉案人雖有部分尚未到案,然被告並無與之串證或湮滅證據之意願及可能,亦不能將相關人未到案之不利益由被告以受羈押處分方式承擔云云,即有誤會。
四、綜上,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前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自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本件被告聲請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程克琳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