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再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八二號
再審聲請人即告訴人乙○○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既為告訴人,揆諸上開規定,其無法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向本院聲請再審,是其提出本件再審於法不合,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