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О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二十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卷證後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魏新國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