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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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金釵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金釵於民國110年10月7日上午1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故宮大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嘉45線公路路口處,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蔡○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駛至,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1-11th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併左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右手大拇指韌帶損傷併關節變形(檢察官原起訴右手開放傷口並肌肉撕裂傷)、肺炎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書記官葉芳如

歷審裁判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度 交易 字第 265 號判決(112.02.22)【本件裁判書】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度 交附民 字第 9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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