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8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宏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腳踏車1輛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陳宏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8月29日晚間6時57分許,路過嘉義巿東區豐年里崇文街145號前時,見 蔡麗秀 所有的1輛腳踏車(以下均簡稱為A車,價值新臺幣4,500元)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陳宏政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A車,得手後,騎乘A車搭載不知情之女友 陳珮妤 離開現場,供自己代步之用。
二、本件證據: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告訴人蔡麗秀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報告單、監視翻拍照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書記官柯凱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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