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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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8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提供手機門號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提供存款帳號或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係違法行為,但為貪圖小額利益而販賣手機門號SIM卡共五個供他人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對於大眾財產交易安全危害非輕,並致令本件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25,120元,參諸被告甫於95年間因販賣存款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減刑為1月15日,已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顯見前次刑罰未生惕勵之效,惟審之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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