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1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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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14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7年9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裁決書字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先訂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3目規定,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且非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按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除居住於東沙島、太平島者以30日計外,餘以4日計),再加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管轄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本院在途期間為2日),扣除在途期間。
二、異議理由略以:伊前因酒駕違規,於97年6月5日持駕照至臺中監理站執行吊扣,因誤認公務單位執行共通,於臺中監理站吊扣期滿將直接送往彰化監理站執行本案吊扣,殊不知需本人至彰化監理站辦理,因而遲誤繳送期間,遭註銷駕照,為此聲明異議,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之裁決書,已於民國97年9月16日向受處分人戶籍地「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而改寄存於鳳山郵局第23支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裁決書之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堪認原處分機關已為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97年9月17日(即寄存送達之翌日)起算至97年10月6日止。另受處分人之戶籍地為高雄縣,非居住於處罰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所在之彰化縣花壇鄉,亦非居住於本院○○○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3目,其在途期間為6日,是異議人至遲應於97年10月12日以前提出異議,惟本件異議人遲至98年7月16日始提起聲明異議,此觀其聲明異議書狀彰化監理站公文收文專用章印文自明,是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異議期間。綜上,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異議人之異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書記官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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