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越南籍選任辯護人甲○○律師(義務辯護)被告戊○○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未領有駕駛執照,並知悉重型機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僅得附載1人,竟於民國96年9月7日下午4時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搭載其子丁○○(92年次)、丙○○(94年次)2人,由北往南沿屏東縣○○鄉○○村○○路,行經該路段235之6號前方無號誌,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叉路口(除南向路段路名為三環路,北、東、西3向道路均編為三多路,以下依序稱為三多路北行、東行、西行路段)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為晴天午後,光線、視線良好,現場為柏油鋪設之村里道路,路面平坦,無施工、無缺陷、無障礙,路口轉角處並設有反光鏡多面,對各向來車均可憑目視觀察得悉,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該路口時,原已經前開反光鏡而發現右方,即三多路西行路段有車輛同時駛來,仍未減速行駛,僅以鳴按喇叭方式示意對方讓行,適該右側,即三多路西行路段,為戊○○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西往東沿該路段駛來,亦未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全未由路口反光鏡發現左方亦有前開乙○○○駕駛之機車行近同一路口,以致兩車於進入該路口時,被告乙○○○仍因車速過快,且因附載2人致反應欠敏而閃剎不及,而戊○○甚至始終未發現側面來車,致兩車發生碰撞,並均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右肘、右足背多處擦傷,丁○○受有頭部外傷併頂部血腫、右手掌、右手指多處擦傷,丙○○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膝、右踝、右手腕、下巴多處擦傷(乙○○○就造成丁○○、丙○○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戊○○則受有創傷性雙側硬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左側顱骨骨折、左側開顱術後水腦症、頭皮血腫,經治療後仍存有癲癇症後遺症之重傷害。
二、案經乙○○○、戊○○訴由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審查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就被告乙○○○被訴部分,提出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明示拒絕納為證據,復查無其他可為相反認定之依據,應認為無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即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以該等傳聞證據為證;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並充實證據資料以利真實發見,強化言詞辯論功能,促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則予上開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公訴人就被告戊○○被訴部分,提出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等證據方法,除經被告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採為證據,依其製作係警員在日常辦公所在之警局內依法詢問,詢畢並由受詢人審視記載內容後簽名以示與所述意旨相符,不當製作之可能性極低,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㈢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警員
接獲報案抵達現場並依法執行勘察等職務而製作,以記錄現場實見情形之紀錄文書,依現有卷證尚無可認有何虛偽不實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復為被告乙○○○、戊○○所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㈣卷附屏東基督教醫院因診斷被告2人及被害人丁○○、丙○
○而製作之診斷證明書,除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外,茲依其性質乃執行醫療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時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依現有卷證無證據可認有何詐偽、虛飾情事,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指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有證據能力。又卷附現場暨車損照片係以機械方式留存之影像,非經人之觀察、記憶輾轉呈現所得,非具供述證據之性質,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可認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並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時地被告乙○○○無照駕駛重型機車,並搭載其子丁○○、丙○○2人,由北往南行經上開無號誌,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叉路口前,原已自路口反光鏡發現右方,即三多路西行路段,戊○○駕駛重型機車,由西往東沿該路段駛來,旋於兩車進入該路口時發生碰撞,致兩車均人車倒地,乙○○○、戊○○、丁○○、丙○○並各受有前揭傷害等情,除據被告乙○○○、戊○○於本院審理時各自陳述在卷,並各以他方被訴案件為證人,及證人即承辦警員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表、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12幀、屏東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共計8張附卷可稽。訊據被告乙○○○並不否認有前開犯行,被告戊○○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並以:伊當時行經路口確有減速,而車禍發生係因被告乙○○○駕車撞及其後輪左側,倒地後並僅有被告乙○○○所駕機車有滑行情事,足徵車禍是因乙○○○騎車未減速所致,伊係後方遭撞,無從注意云云置辯。惟:
㈠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
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重型及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1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2款著有規定,並均為被告乙○○○、戊○○於前揭時地駕駛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時所應知悉並注意之規範。
㈡前揭路口雖未設有號誌外,亦未經以標誌、標線標明何者為
幹線道、支線道,已如前述,然路口轉角處則設有各角度之反光鏡多面,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除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其事發前已自反光鏡呈現之影像,發現戊○○行進方向有來車一節,自承在卷外,另依上開自被告戊○○原本駛來方向拍攝之現場照片中,亦明顯可見設有反光鏡並可清楚反映乙○○○當時行進方向來車情形(見警卷第30頁所示戴紅色帽子路人頭部上方部分),乃被告戊○○不僅未曾注意,依其在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甚至在已進入路口並發生碰撞倒地而仍不知危險來源為何(本院卷第55頁反面),茲據其所陳,其自原先由郵局出發至發生碰撞瞬間之事,既均有印象,足徵上開對危險發生全無覺查之說,並非因受傷失憶所致,是其當時行經路口前,顯然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另被告乙○○○事前雖由前方反光鏡反射之影象,已經看見右方戊○○之來車,竟仍未能及時有效煞停,除堪認其當時確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並讓行右方來車先行外,衡其情節,猶與同時附載2名兒童致駕駛作為及機車運動能力受限,不無關連;是渠2人前開駕駛行為,均有過失,堪予認定。又被告乙○○○、戊○○,及乙○○○所附載之丁○○、丙○○等人,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共8份在卷可按,是被告乙○○○、戊○○前開過失行為,各就對方所受傷害,及被告戊○○部分,並就丁○○、丙○○所受傷害,均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稱重傷者,除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外,尚包括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戊○○因前揭事故致腦部受傷並經治療後,仍留存癲癇症之後遺症,有前引屏東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依其情節,顯已構成前開規定所稱其他於身體之重大不治傷害,應認為受有重傷。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被告戊○○所為,則犯刑法第284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乙○○○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戊○○前開一過失行為,致乙○○○、丁○○、丙○○3人受傷,同時侵害3人之法益,而成立3個過失傷害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1情節較重者,即造成丁○○受有頭部外傷併頂部血腫、右手掌、右手指等處傷害部分處斷,而論以1個傷害罪。
四、爰審酌被告2人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情狀、過失情節、所致被害人受傷害之程度等:被告乙○○○為越南籍人士,00年0月0日出生、未受教育、協助配偶家人務農為業之人,本件犯罪時年26歲;被告戊○○為00年0月0日出生、受有專科畢業教育程度、以經營飲料店為業之人,前揭犯罪時年29歲,有2人年籍資料附卷可稽,並據渠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2人均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各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並考量2人於村里道路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而違規肇事之犯罪情節,造成他方受傷害之程度,各自應負過失責任之比例,及2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渠等之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後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