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8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列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仍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且所竊取之手機已歸還被害人,所生損害業已減輕,暨檢察官求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附錄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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