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424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林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1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參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捌萬伍仟壹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參佰捌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契約第
24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月3日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
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
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為存續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
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被告於92年4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經核准並領有原告核發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
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
、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被告於95年8月29日繳付
新臺幣(下同)1,855元後迄今未為付款,被告在訴訟繫屬
時計有未繳付之消費款項85,178元、已到期之利息55,210元
未為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經濟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
、銀行營業執照、報紙公告、移轉通知書、信用卡契約及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卡號及卡別、帳務彙整資料
查詢、客戶帳務明細表、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翁挺育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