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2050號
原 告 楊松壽
被 告 劉一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中午12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之工廠內飲用含酒精成
分之保力達飲料,雖稍作休息,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
即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區○○街1段253巷往柑園街1段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下午5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
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路面舖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因飲酒以致其判斷、操控車輛及反應能力均
顯著降低,疏未注意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對向車道直駛而來,不及閃避,以致
其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至原告騎乘之機車車頭,雙雙人車倒
地,造成原告受有左足挫傷併第一腳趾脫位及雙膝擦傷等傷
害,原告因傷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酒醉駕車過失傷害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323號刑事判決乙份為證,
且被告所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09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
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323號刑事判決判處「劉一德汽車駕
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
本事故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
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
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
高法院亦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足資參照。本院審
酌原告高中同等學歷,從事模具工作員,平均月收入3萬餘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及汽車,105年度給付總額120,
000元;被告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名下無不動產,105年度
無所得,此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105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
度偵字第20960號偵查卷之調查筆錄附卷可稽,再參以被告
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應減為35,
000元,始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王麗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