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424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洪英宭
被 告 余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陸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萬伍仟伍佰捌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陸佰肆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契約第25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余淑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於92年1月3日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
卡公司,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5年8月4日受臺北國際商業銀
行(原名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
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
規定概括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
(二)被告於91年8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核准並領有原告
核發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
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被告於93年10
月2日向繳付新臺幣(下同)2,417元迄今未為付款,履
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書約定,原
告依第15條第2項約定,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
環信用利率計算循環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
週年利率15%)。被告在訴訟繫屬時計有未繳付之消費款
項65,589元、已到期之利息67,007元、已到期費用1,050
元未為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