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327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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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被   告  王鼎貴王永賢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中小字第3277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下午2時12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
中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許嘉雯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捌仟玖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止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7月24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使用,嗣未依約繳款,迄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未付,而陽信商業銀行股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6年7月31
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將本
件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以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本件債權
業已合法移轉,惟被告仍未清償債務,迄仍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未付,原告屢向被告催索均不獲置理等情,已據
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
與證明書、登報公告、信用卡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許嘉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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