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19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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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934號
原   告  蕭開平
被   告  郭長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5,000元(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訴訟中,減縮
為2,300元(見本院卷第39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前於拍賣網站上向被告訂購32吋二手液晶電視
(下稱系爭電視),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300元,
並約定於民國105年4月24日20點30分於臺北捷運國父紀念
館1號出口面交,然其於同年月27日試機時,卻發現系爭電
視電源不穩會自動斷電,且電視畫面有暗影之瑕疵,隨即以
通訊軟體通知被告,被告推說系爭電視沒問題,拒不出面處
理,因系爭電視故障,被告顯為不完全給付,爰依不完全給
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2,3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以:原告前就本
件買賣對其提出詐欺告訴,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6年度偵字第48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仍對其提告,不
僅浪費國家和法院資源,亦對其造成相當程度困擾等語,資
為抗辯。
四、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係以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
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
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
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
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8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
,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
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拍賣網站網頁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證,被告交付之系爭電視既存有上述
之瑕疵,其所為之給付未符債之本旨,顯屬不完全給付,又
系爭電視因電源不穩會自動斷電,無法正常觀看,被告復拒
絕出面處理,對原告顯無任何價值存在,原告自得向被告請
求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給付2,300
元價金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原告前就本件買賣
對其提出詐欺告訴,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
偵字第48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不應再對其提告云云,
然該不起訴處分書僅能證明檢察官查無被告犯詐欺罪之積極
證據,無法證明其交付系爭電視係可正常使用且符合債之本
旨之事實,故被告前揭抗辯,尚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損害2,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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