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9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966號
上訴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嘉愷 訴訟代理人 劉雅文
蘇文全 被上訴人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模里西斯商A.指定代表人 練台 生訴訟代理人 彭意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9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 劉英 明知兩造於民國93年4月30日所簽訂之「93、94年度營業用伴唱帶買賣授權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無效,竟於93年9月7日代表被上訴人,以伊未履行系爭合約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准對伊財產假扣押之裁定,經原法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3097、3388號裁定准被上訴人於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劉英再代表被上訴人執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對伊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伊為避免上開假扣押之執行,乃分別於93年7月20日及93年8月3日提存新臺幣(下同)115萬2千元、330萬元作為反擔保,以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惟伊因此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借款,並因提供款項作為反擔保,而不能支付對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借款之分期給付債務,以減免利息之支出,致伊受有增加支出上開各銀行借款利息之損害。劉英既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被上訴人自應就劉英故意以不實之債權聲請假扣押裁定,並據而實施假扣押程序,致伊受有上開利息損害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5萬8,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1日─見原審卷第38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並非無效,伊已以上訴人為對造,另行起訴,主張上訴人應就系爭合約負擔授權代理或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而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嗣經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2號及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71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故系爭合約之效力為何尚無定論,可見劉英並無藉由法院假扣押程序以侵害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況上訴人亦不曾因系爭假扣押之執行而受有任何實際之損害。又縱認上訴人受有對中租迪和公司借款債務之利息損失,惟該利息損失與系爭假扣押之執行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至上訴人對日盛銀行之5,700萬元借款債務,係發生在上訴人提供反擔保金後之93年8月18日,故縱上訴人有借款利息之支出,亦非屬因系爭假扣押所致之損害;再上訴人與第一銀行、中信銀行間之借款債務,亦均發生於系爭假扣押實施前之90年7月31日或88年10月15日,故上訴人因此所支付之借款利息應係履行其借款契約之義務,顯非因系爭假扣押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萬8,943元及自9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均不爭執 練台生 曾以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身分,於92年11月14日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和解契約,嗣再由第三人 陳金定 (即上訴人總經理特別助理)代理練台生於00年間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惟上訴人之後否認系爭合約之效力,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劉英乃於93年6月10日、93年6月25日代表被上訴人聲請取得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於提存擔保金後聲請假扣押上訴人之存款債權、租金債權及上訴人自用之不動產。而上訴人為撤銷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先後於93年7月20日、93年8月3日依系爭假扣押裁定之裁示,提供115萬2千元、333萬元反擔保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3年8月3日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及對該不動產之查封登記。又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假扣押裁定後之93年8月6日提起本案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惟經原審以93年度訴字第3404號、及本院以96年度重上字第249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最高法院於97年3月13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443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則於97年4月3日自原法院提存所領回前所提供之擔保金及提存利息5萬3552元。被上訴人嗣再於94年間以上訴人應對系爭合約負授權人責任為由,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經原審以94年度重訴字第454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被上訴人上訴後現仍由本院以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71號審理中等情,復有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裁定、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通知、提存書、民事判決、取回提存物聲請書、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28頁、第42頁至第55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董事長劉英代表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規定,賠償上訴人損害75萬8,943元本息,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固定有明文。惟法人是否成立此項連帶賠償責任,其前提必須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確有因執行職務而加於他損害。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成立要件,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並致他人權利因而受有損害,即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董事長劉英侵害其權利之行為,係指劉英代表被上訴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行為,及執該假扣押確定裁定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而假扣押其財產之行為。惟查:
1.被上訴人董事長劉英所為之上開行為,均係依法律規定之程序(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所為之行為,其行為本身難認有何不法性,已難認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況民事訴訟法就債權人聲請取得之假扣押裁定如有自始不當情事者,亦有明文規定債權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件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所取得之假扣押裁定有不當,得依法聲請法院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而非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2.次查被上訴人董事長劉英代表被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准許系爭假扣押裁定時,即主張與上訴人間係有效成立系爭合約,嗣於假扣押本案訴訟中,亦本於系爭合約為請求(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之原審93年度訴字第3404號判決、第19頁反面之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249號判決,且被上訴人於上訴最高法院時仍主張本院判決關於系爭合約無效之認定有誤,惟仍遭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見原審卷第24頁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3號裁定),堪認其始終確信系爭合約有效成立,僅未為法院所採認而已,故尚難認劉英係於明知系爭合約無效下,猶代表被上訴人聲請准許假扣押上訴人財產之裁定。從而,亦難認被上訴人董事長劉英之行為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
3.末查上訴人雖主張其為提供反擔保以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2千5百萬元,並將本應用來清償借款之款項115萬2千元及333萬元挪用,致未能清償向第一銀行、日盛銀行及中信銀行分期借款,而受有利息支出之損害78萬8,943元云云。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損益表內載上訴人長期借款之明細為:①日盛銀行擔保借款總額5千7百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8月18日起至100年8月6日,利率為3.50%至3.62%②第一銀行擔保借款總額5千2百萬元,借款期間自90年7月3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利率為
3.55%至3.62%③中信銀行擔保借款總額6,312萬3千元,借款期間自88年10月15日起至93年10月15日止,利率為3.03%至7.38%(見本院卷第60頁),並無關於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之記載,雖上訴人提出中租迪和公司出具之上訴人應付票據折價攤銷表以資證明有借款事實(見原審卷第94頁),惟查上開攤銷表所記載應付票據之日期係93年5月2日起至95年4月2日止,以每月2日為基準之票據24張,而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實施假扣押程序係在93年6月間(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10頁之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執行命令);上訴人提供反擔保提存,則在93年7月及同年8月間(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2頁之提存書),顯在其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之後,故在時間順序上已難認有何關聯性,再參諸上訴人於提供假扣押反擔保時,仍有餘力清償向中信銀行之借款(見本院卷第108頁之中信銀行函覆本院上訴人已於93年7月15日清償有關向中信銀行之借款等情),益見上訴人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與被上訴人之假扣押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又上訴人向日盛銀行及第一銀行擔保借款之清償期限均在100年間,還款方式均為分期攤還本金利息,故於被上訴人93年間聲請執行假扣押程序時,上開銀行借款之清償期均尚有近7年之期間,並無急迫性,而上訴人又不能舉證證明其反擔保提存之款項本即專供上開二家銀行還款之用,絕無其他用途之使用,則亦難認此項款項用於假扣押反擔保提存,與上開銀行借款提前清償之利息損失有必然之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董事長劉英有侵權行為,並非有據,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8萬8,943元及自9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呂淑玲法官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書記官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