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30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林晉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
(一)移送意旨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晉加於民國(下同)99年8月28日晚間11時58分許,駕駛6656-QA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巷口(原處分機關漏載455巷口)前,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執勤員警攔停後,因「酒後駕車拒測」違規,攔停員警遂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掣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於99年08月31日以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經查,異議人於99年8月28日晚間23時58分許,駕駛6656-QA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巷口(原處分機關漏載455巷口)前,經舉發單位執勤員警攔停,因「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單位警員舉發,有基隆市警察局99年8月28日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異議人自承於99年08月28日晚間11時多起至11時40幾分許,在基隆市○○路好樂迪KTV店內有飲用罐裝臺灣啤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拒絕酒測違規行為。然本件舉發過程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派出所執勤員警 傅雄俊 現場錄音、錄影,並提出取締酒駕之錄音光碟,另同派出所副所長 江佑賢 則拿攝影機攝影,該檔案原存在辦公室電腦內,後被其他資料覆蓋而未留存乙節,業據證人傅雄俊、江佑賢於原審法院100年01月5日訊問時到庭結證屬實,並會同異議人、證人傅雄俊、 洪婉君 、陳 玉書 、江佑賢、 許怡雯 等人,當庭勘驗現場員警拍攝之蒐證光碟,勘驗結果如卷附筆錄。法院詢問對勘驗過程及結果,有何意見?異議人陳稱:「錄影畫面中被錄的人是我,酒測前我有先拿礦泉水漱口,也有簽確認單,錄影的過程是對的,一開始有一個男子,不是我先漱口,是員警叫我先漱口,99年08月29日凌晨0時4分14秒時,員警回車上拿東西時,我說讓我講完這通我就配合,我是跟陳警員玉書說的,其他無意見」、傅雄俊證稱:「無意見,勘驗過程中,我有稱是我講的話,確實是我講的沒有錯,執行酒測的過程就如錄影的過程。」、證人洪婉君證稱:「無意見,勘驗過程中,我有稱是我講的話,確實是我講的沒有錯,執行酒測的過程就如錄影的過程。」、證人 陳玉書 證稱:「剛剛異議人所講的部分,有一段時間了,我沒有印象異議人有告知我要配合酒測,執行酒測的過程就如錄影蒐證的過程,勘驗過程中,我有稱是我講的話,確實是我講的」、證人江佑賢證稱:「無意見,勘驗過程中,我有稱是我講的話,確實是我講的沒有錯,執行酒測的過程就如錄影的過程」、證人許怡雯證稱:「無意見」,足見本件取締酒駕過程就如錄影光碟內容。
(三)證人即舉發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執勤員警傅雄俊於原審時證稱:「整個對異議人執行酒測的過程就是如錄影蒐證的過程,本件有告知異議人拒絕酒測的罰責,全部告知總共3次,全部有給異議人大約5次酒測的機會,異議人說要打電話找人而不測,異議人最後沒有酒測」等語)、證人即舉發在場執勤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洪婉君於法院訊問時到庭結證稱:「整個對異議人執行酒測的過程就是如錄影蒐證的過程,本件其沒有告知異議人拒絕酒測的罰責,是其他員警告知的,全部告知幾次,其不清楚,其沒有記幾次,全部有給異議人大約5次酒測的機會,異議人一直說要打電話而不測,異議人最後沒有酒測。」等語、證人即舉發在場執勤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組組長陳玉書於法院訊問時到庭結證稱:「整個對異議人執行酒測的過程就是如錄影蒐證的過程,本件有告知異議人拒絕酒測的罰責,全部前後告知3次,全部有給異議人5次酒測的機會,異議人一直在打電話而不測,異議人最後沒有酒測。依照我們取締酒駕的作業程序規定,如果當事人飲酒結束已經超過15分鐘以上,我們就可以予以施測,不用給予休息,這是警政署定的規定,異議人下車我們攔查時,異議人已經告知我們他飲酒結束已經超過半個小時了,所以我們可以直接對異議人施測,如果嘴巴有殘留一些酒精,所以我們才會給異議人林晉加漱口,但是警政署並沒有這個規定。」等語、證人即舉發在場執勤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江佑賢於法院訊問時到庭結證稱:「整個對異議人執行酒測的過程就是如錄影蒐證的過程,本件有告知異議人拒絕酒測的罰責,全部告知3次,全部有給異議人5次酒測的機會,那是同仁及組長告知的,異議人打電話拖延而不測,異議人最後沒有酒測」等語。整個取締過程核與證人傅雄俊、洪婉君、陳玉書、江佑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異議人亦稱錄影過程是對的,是以,證人傅雄俊、洪婉君、陳玉書、江佑賢之證詞,堪以採信。據此,執勤員警攔停異議人後,懷疑異議人係酒後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進而要求異議人進行酒測,即有合理之依據,異議人本應配合進行酒測。參以證人即執勤員警陳玉書於法院100年01月5日訊問時證稱:「依照我們取締酒駕的作業程序規定,如果當事人飲酒結束已經超過15分鐘以上,我們就可以予以施測,不用給予休息,這是警政署定的規定,異議人林晉加下車我們攔查時,異議人林晉加已經告知我們他飲酒結束已經超過半個小時了,所以我們可以直接對異議人林晉加施測」等語,異議人於法院99年12月29日訊問時,自承飲酒結束時間為99年08月28日晚間11時40幾分左右,或稱其告知員警其約於晚間11時30分左右飲酒,然員警第一次告知異議人拒絕酒精測試之法律效果,並要求異議人接受測試時錄影畫面時間為同年月29日凌晨0時0分48秒,則本件執勤員警對異議人施測酒精濃度前係已確認異議人飲酒結束超過15分鐘以上,又另行提供礦泉水讓異議人漱口後始要求異議人進行酒測,惟異議人始終以通話為由,消極不配合進行酒測,則證人傅雄俊、陳玉書、江佑賢於3度告知拒絕接受酒測法律效果及給予5次酒測機會後,始由證人傅雄俊逕行掣單舉發,並當場移置保管異議人自用一般小客車之過程,核與卷附「取締酒後駕車程序」並無不符,自足為本件違規事實認定之依據。
(四)證人許怡雯到庭結證稱:「異議人碰到酒測是第一次,所以他很緊張,他打電話詢問我,就我工作及我所知、所見、所聞,我告知他應該去做的事情,而且我也請他配合警方,我也教他要請警方要求警方給予他應有的權利,我在電話中與異議人溝通,請他告知警方,他講完這通電話後,就配合酒測,我們始終沒有拒測這回事,這整個前後過程沒有超過10分鐘,就將拒測單開出來,是否太過於快速或輕率,這樣是否有顧及異議人的權益,另外,警方執行酒測任務時,態度是否要如此的誇張,需要如此大聲咆哮,畢竟異議人是第一次碰到這種情況,任誰都會害怕、緊張,此外,警方沒有告知他酒測值超過多少或是罰多少。(問:你知道異議人跟警員稱,他喝酒已經超過半點鐘『台語』即半個小時嗎?)他沒有告知我。(問:錄影中,異議人在警方酒測過程中,手持電話中聯絡的對象就是你嗎?)是」等情(同上訊問筆錄),惟依當庭勘驗取締錄影光碟之內容所見,證人許怡雯之證詞,並不能證明異議人在取締現場未拒絕接受警方酒測之事實,自無從資為異議人並無交通違規之證據。是以異議人既坦承其於遭警取締前確曾飲用酒類,並於酒後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依上開規定,員警自得依法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本件員警於取締過程中已5次向異議人確認是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且3度為權利告知,異議人一再以要求通話完畢後始配合酒測之方式推諉延滯呼氣測試,拖延甚久均未進行呼氣酒精測試,自屬以消極方式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是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已至為明確。再異議人所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110號裁定內容所載個案與本案情形,自不得一概論之。綜上,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經員警攔停稽查時,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且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屬無誤,乃駁回本件異議。核無不合。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台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除應課予罰鍰6萬元之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1項規定飲酒駕車之處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者,處新台幣
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從認知有意將汽車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情況排除在外。因此,只要汽車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行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又按警員執行攔檢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時,應盡告知義務,使駕駛人充分知悉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法律效果,遠較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嚴厲,進而勸導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此於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第2項之執行要領中,定有明文。
三、抗告意旨詳如附件。茲查,抗告人於99年08月28日晚間23時58分許,駕駛6656-QA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巷口前,經舉發單位執勤員警攔停,因「拒絕酒測」違規行為,經舉發單位警員舉發,有基隆市警察局99年8月28日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抗告人亦自承於99年08月28日晚間11時多起至11時40幾分許,在基隆市○○路好樂迪KTV店內有飲用罐裝臺灣啤酒之事實,則原審傳喚員警傅雄俊等人到庭,並勘驗錄影錄音光碟,認定【然員警第一次告知異議人拒絕酒精測試之法律效果,並要求異議人接受測試時錄影畫面時間為同年月29日凌晨0時0分48秒,則本件執勤員警對異議人施測酒精濃度前係已確認異議人飲酒結束超過15分鐘以上,又另行提供礦泉水讓異議人漱口後始要求異議人進行酒測,惟異議人始終以通話為由,消極不配合進行酒測,則證人傅雄俊、陳玉書、江佑賢於三度告知拒絕接受酒測法律效果及給予五次酒測機會後,始由證人傅雄俊逕行掣單舉發,並當場移置保管異議人自用一般小客車之過程,核與卷附取締酒後駕車程序並無不符,自足為本件違規事實認定之依據】,核屬有據,原審另認【惟依當庭勘驗取締錄影光碟之內容所見,證人許怡雯之證詞,並不能證明異議人在取締現場未拒絕接受警方酒測之事實,自無從資為異議人並無交通違規證據】,亦無不合,乃駁回本件異議,自與卷內證據資料相合。抗告意旨未提出客觀事證,徒就取締過程,依憑己意主張與【取締酒後駕車程序】不符,難認有據,此外,抗告書別無其他證據提出,自難推翻原裁定基礎,本件抗告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必奇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郁琳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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