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勞上易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上易字第68號上訴人 侯麗雲 訴訟代理人 陳靜芳 律師複代理人 李子聿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干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當義 訴訟代理人 曾更瑩 律師
羅淑文 律師 黃雍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74年7月1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雜貨部業務代表,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6萬0353元;詎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1日以其受「金融風暴影響」及「預期將來公司業績可能大幅下跌」為由,預告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至98年1月15日終止;惟被上訴人並無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情形,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於法不合,故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仍屬存在等情。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98年1月15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伊6萬0353元,暨加計自各期給付次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98年1月15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萬0353元,暨自各期給付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營業範圍主要為各國雜貨零售之衣服禮品等採購代理商,業務榮枯與全球景氣緊密相連,自97年起即因受全球金融風暴之影響,致公司業務量持續縮減、盈餘衰退,伊為謀企業之存續,乃作公司組織之調整,並以精簡人員作為措施之一,故資遣連同上訴人在內計13名員工,並無不當,故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於98年1月15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自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上訴人自74年7月1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雜貨部業務代表,每月薪資為6萬0353元;詎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1日以其受「金融風暴影響」及「預期將來公司業績可能大幅下跌」為由,告知上訴人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至98年1月15日終止等情,有卷附中、英文之終止僱傭契約通知書可憑(見原審卷第5至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至67頁、本院卷第45頁、第49頁),堪信為真。
四、本院首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按虧損或業務緊縮,二者有其一,雇主即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此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明。揆諸其立法意旨係慮及雇主於虧損及業務緊縮時,有裁員之必要,以進行企業組織調整,謀求企業之存續,俾免因持續虧損而倒閉,造成社會更大之不安,為保障雇主營業權,於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即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被上訴人自95年度至97年度營業收入總額依序為2億5138
萬5842元、2億4230萬2701元及1億8341萬5434元;營業淨利率依序為5.64%、3.11%、-25.73%;其公司96年度之淨利為587萬8724元,至97年度則大幅下降為淨損達4901萬7085元等情,有卷附被上訴人公司95至97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表可稽(見原審卷141至146頁、第36至3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核與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以98年9月18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80253823號函檢附被上訴人公司95至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相符(見原審卷第125頁及外放證物),堪認被上訴人確實有業務緊縮之情事。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因併購AMC公司自96年6月至98年
間仍陸續增聘新進員工,足見被上訴人並無業務減縮或虧損之情事云云,固提出98年3月29日1111人力銀行刊登被上訴人招募員工網頁、同年6月15日104人力銀行刊登被上訴人招募員工網頁、同年6月22日1111人力銀行刊登被上訴人招募員工網頁為證(見原審卷第90至99頁)。惟查:
⑴、被上訴人自96年6月至97年9月間,增聘人數為17人,
顯低於離職人數27人;且97年10月至98年3月增聘之人員或為船務人員,或為「成衣」採購業務(因集團引入AMC公司成衣採購業務,並非併購該公司);而上訴人任職之雜貨部門唯一增聘人員,亦係「聖誕裝飾品」類別之「管理職」人員,與上訴人所任之雜貨部「相框」類別業務代表(非管理職)工作內容有極大差異,且未具有替代性等情,有卷附上訴人所屬員工勞保加保/退保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139至140頁),核與勞工保險局98年9月14日以保承資字第09810347180號函檢附被上訴人自96年6月至98年3月被保險人名冊相符(見原審卷第124頁及外放證物),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確因業務減縮而為人事縮編調整之必要。
⑵、另觀諸前開98年3月29日1111人力銀行刊登被上訴人
招募員工網頁(見原審卷第90至91頁),僅係被上訴人公司簡介,並非職缺列表,即一般性說明被上訴人公司所需之人力資源類別,可見被上訴人於98年3月間並未釋出任何職缺;另前開同年6月15日及同年6月22日刊登被上訴人招募員工網頁(見原審卷第92至99頁),該等職缺至上訴人離職(即98年1月15日)已達半年有餘,要與上訴人之離職無涉;況98年3月至9月,被上訴人公司離職人數為7人,僅補充5人而已(見原審卷第139至140頁、第148頁勞保加保/退保明細),則被上訴人於98年6月間基於補充人力之必要而招募員工,亦與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1日因業務緊縮而預告上訴人於98年1月15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顯屬無關。
⑶、是以,被上訴人既有業務緊縮之情事,則上訴人以被
上訴人陸續仍有招募新進人員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並無業務緊縮之事由云云,並無可取。
⒊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自96年6月至98年3月間,尚且將
伊任職雜貨部門之臨時人員轉任為正式員工,足見被上訴人並無業務減縮之情形云云。但查:
⑴、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所屬雜貨部門之臨時人員 林佩伸
、 余珮瀅 、 林羿君 、 蔣嘉玲 ,其工作內容除余珮瀅為支援業務外,其餘三人均為訂單輸入,其4人之工作內容,均與上訴人任職該部門之業務代表工作內容無關;且,林佩伸係因96年8月間2位業務助理離職而轉任為該部門之業務助理成為正式員工;余珮瀅係因三位業務代表離職,於97年3月轉任為資深業務代表而成為正式員工;林羿君因97年4月有五位業務助理離職,於97年5月1日轉任成為正式員工,嗣與上訴人同時辦理資遣,已非被上訴人員工;蔣嘉玲則因97年6月有兩位業務助理離職,於97年7月1日轉任為正式員工等情,有卷附被上訴人所屬員工勞保加保/退保明細可參(見原審卷第139至140頁,第26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林佩伸等四人既係於97年9月金融風暴發生前,被上訴人因所屬雜貨部門多位員工離職,為遞補職缺而轉任為正式員工,且其四人之工作內容均與上訴人工作無關,自難僅憑林佩伸等四人由臨時人員轉任為正式員工,即可謂上訴人並無業務緊縮之情事。
⑵、是以,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自96年6月至98年3月間,
尚且將其任職雜貨部門之臨時人員轉任為正式員工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並無業務減縮之情形云云,仍無可取。
⒋上訴人另又主張:被上訴人縱有業務緊縮之情事,卻意圖
規避給付伊高額之退休金,而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亦有違雇主最後手段性之原則云云。惟查:
⑴、依勞基法第84條之2及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
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則給與一個基數。
⑵、準此,上訴人自74年7月1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至
87年4月1日被上訴人開始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已逾12年8個月,此段期間並未見有何法令或被上訴人自訂規則或兩造之協商,曾規定上訴人得請領退休金。扣除此段年資後,上訴人適用勞基法所可請領之退休金,僅為13個基數(87年7月14日至89年7月14日之年資在前15年以內,可得4個基數,89年7月15日至98年1月15日之年資已逾15年,可得9個基數)。然依兩造所陳,被上訴人資遣上訴人時給付上訴人之離職金,達27個基數,遠較上訴人適用勞基法所可領取之退休金高出甚多(見原審卷第5頁終止僱傭契約通知書、第7頁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記錄),設若被上訴人欲藉此資遣規避給付上訴人退休金之給付,豈會給付超逾上訴人依勞基法可得領取退休金之資遣費?益徵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意圖規避給付伊高額之退休金為由,主張被上訴人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亦有違雇主最後手段性之原則云云,核屬其主觀臆測之詞,要無可取。
㈢、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既有業務減縮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於97年12月11日預告上訴人於98年1月15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核屬有據,自已生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違反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不生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云云,並無可取。
㈣、另按虧損或業務緊縮,二者有其一,雇主即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此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明。
是以,被上訴人既有業務緊縮之情形,業如前述,則不論營業淨損是否該當於上開規定所謂之虧損,被上訴人均得預告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僱傭契約,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無虧損而為之指摘,對判決結果即無影響(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就此部分即無予以審究之必要,附此陳明。
五、從而,上訴人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98年1月15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萬0353元,暨加計自各期給付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前開請求㈡關於金錢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聲請本院命被上訴人提出㈠95至99年度上半年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及會計師簽證申報(稅簽);㈡95年至99年度上半年度現金流量表;以資證明被上訴人公司並無業務減縮或虧損之情事云云,但查,原審既已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調被上訴人公司95至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見原審卷第125頁及外放證物),且被上訴人業已提出經會計師簽證之98年1至5月損益表(見原審卷第37頁),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公司於97年12月間確實因遭逢金融風暴,致業務量大幅下跌之情事,業已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所謂業務緊縮致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甚明。故本院核無命被上訴人再行提出前開查核報告書及現金流量表之必要。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賴劍毅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書記官王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