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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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聲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2號聲請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相對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張曉雯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救字第2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規定。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前提起訴訟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下稱系爭原裁定)駁回,聲請人當時雖無資力,但系爭原裁定未即時調查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即逕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然而聲請人在監而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等裁定(下稱相關裁定)亦認定聲請人無資力,顯示系爭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之再審事由,對系爭原裁定聲請再審,請求准予訴訟救助。
三、系爭原裁定對於資力審查,適用法規並無顯有錯誤,亦已斟酌相關資料,僅是事實認定結果與相關裁定不相同,故系爭原裁定依其審酌證據之結果認為聲請人無資力而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尚無上開再審事由。綜上,聲請人對系爭原裁定聲請再審,其程序不合法,且不合法事由,於性質上無法補正。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玉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