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聲國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聲國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國字第25號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間請求國家賠償聲明異議事件,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108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衡其制度目的係在使有伸張或防衛權利必要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仍於法得以公平行使其訴訟權,進而接近法院,受其公正審判之權利,係為憲法第16條訴訟權所保障之意涵。是以,所稱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受訴訟救助制度保障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決、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108年度聲再字第2號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另分本院108年度國抗字第1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書狀以另案法官(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抗字第7號)准聲請人訴訟救助,且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7、10、17、22號、108年度簡抗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國字第30號、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簡字第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板救字第45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3號等裁定可徵原審認事用法顯有訛誤,且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斟酌當事人及其親屬之基本生活需要。按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731號原審應依法提出聲請人不合法扶規定之反證,原審卻未提出任何反證,顯有違誤。故依前揭所示之裁定,以為供上級法院得即時調查之釋明云云。
三、惟查,聲請人所提僅係另案裁定之案號,並未提出得即時調查其「資力」之證據釋明確係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以供本院調查。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是縱有另案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並不受其拘束。準此,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供本院斟酌,無法就其缺乏經濟信用,無法籌措新臺幣1,000元之抗告費用一節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李珮瑜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徐文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