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5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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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附民字第2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2522號原告 陳怡儒 被告 黃志峯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49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第1項)、「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固定有明文。惟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仍為民事訴訟,要為訴訟經濟、減輕當事人訟累及避免裁判衝突,乃許其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存在為前提,並以刑事訴訟合法繫屬,法院得以實體審理者為限,始符上述訴訟經濟等之實益(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附字第23號民事判決)。
二、查本件被告黃志峯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14號判處罪刑後,於113年11月13日向當時所在監所提出上訴狀而合法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記載「理由後補」,而未敘述上訴理由,原審法院於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714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合法送達後,逾期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是被告本件上訴,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敘述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程式,經原審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本院於113年12月9日以被告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判決駁回在案,並不生移審之效力。
三、承上說明,被告本件刑事案件並非合法繫屬本院,本院自不得為實體審理,在此情形,縱使刑事案件形式上提起上訴,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屬不合法,應予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對於被告提起一般民事訴訟之權利,則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陳文貴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