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0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斯征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斯征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葉斯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Airpodpro耳機1副」更正為「Airpodspro耳機1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拾獲告訴人 陳浩 所有
之Airpodspro耳機1副等情,然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我沒有要占為己有,撿到後就放在家裡茶几上,沒有要用的意思,是朋友來我家裡玩才充電等語。惟查,一般人拾得他人物品後,應儘速報告警察、自治機關、或各該場所之管理機關,以利遺失者得以尋回遺失物,惟被吿於拾得上開耳機後,卻未將之送交派出所等相關單位,反係將之直接帶回家並放置在茶几上,更任由朋友為上開耳機充電,此舉已顯有將上開耳機侵占入己之意思。況被告自承為社區主委,且該社區亦有創立通訊軟體LINE群組,則被告既可於拾獲上開耳機後,立即在該群組內詢問是否有人遺失耳機,卻捨此不為,逕將上開耳機帶回家中並充電使用,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侵占上開耳機之故意甚明,是所辯尚屬無稽。
㈡又按刑法第337條所稱之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
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的Airpodspro耳機1副係於111年3月6日18時40分許,在桃園市新屋區清華一街遺失,這是我回想遺失的時間跟我曾經行經的路線後,調到監視器錄影畫面才知悉等語(見偵卷第12頁、第60頁),足見告訴人並不確知悉上開耳機遺落之時間、地點,係依照當日行經路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確悉遺失之地點,是上開耳機即應為告訴人不知於何時、在何地遺失之遺失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法條同一,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不法利益,任
意將他人遺失物侵占入己,未試圖歸還或報警處理,增加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欠缺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雖否認犯行,惟案發後經告訴人母親於群組內詢問後,有坦承拾得上開耳機,並歸還上開耳機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是告訴人實際上未受有損害,暨被告前有涉犯公共危險、傷害案件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Airpodspro耳機1副,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33頁)在卷可憑,依上揭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温芊茵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435號被告葉斯征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斯征於民國111年3月6日18時55分許,在桃園市新屋區清華一街與清華二街口,發現陳浩所有之Airpodpro耳機1副(價值新臺幣6,200元,已返還)遺落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 嗣陳浩 發現上開耳機經他人充電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且將上情告知其母親 莊玉嬌 ,經莊玉嬌在社區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發文詢問有無他人拾得前開耳機後,葉斯征遂在群組中坦承,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斯征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拾獲上開耳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撿到後直接丟在家裡
茶几上,後來朋友來我家玩才插電,之後告訴人的媽媽先在群組問有沒有撿到耳機,我有說我撿到耳機,我沒有意圖使用,若我不承認我撿到,告訴人也不會知道我撿到耳機等語。經查:有關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遺失上開耳機,並經被
告拾獲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3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2張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5張在卷可憑,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雖辯稱無侵占之意圖等語,惟觀諸被告於拾獲上開耳機後,係將耳機攜帶回家,且於案發後14日,因告訴人母親在群組詢問後始自承拾獲,期間並未主動將耳機送交警察機關進行招領,並任由友人充電使用,足徵被告主觀上應有將之侵占入已之意圖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檢察官楊朝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1日
書記官鍾孟芸參考法條:刑法第33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