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0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芯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連芯儀 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一行:「核被告 陳佐昀 所為」,更正為「核被告連芯儀所為」,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連芯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雖具體供述其扣案之毒品來源為「 陳怡安 」,惟經本院
函詢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承辦檢、警均覆以: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6日桃檢秀闕112偵15753字第1129066102號函為憑,是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之身
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形成之危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殊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碎塊狀檢品1包、附表編號二所示粉
末檢品3包,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白色透明結晶4包,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將之析離,是包裝袋應與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已用罄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鎰祥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附表編號品項及數量一碎塊狀檢品1包,驗餘淨重0.24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見毒偵卷第239頁)。二粉末檢品3包,驗餘總淨重3.40公克,空包裝總重1.01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見毒偵卷第239頁)。三白色透明結晶1包,總毛重0.35公克,總淨重0.135公克,使用量0.001公克,驗餘總毛重0.349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毒偵卷第201頁)。四白色透明結晶1包,總毛重1.18公克,總淨重0.970公克,使用量0.002公克,驗餘總毛重1.17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毒偵卷第203頁)。五白色透明結晶1包,總毛重3.18公克,總淨重2.609公克,使用量0.002公克,驗餘總毛重3.17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毒偵卷第205頁)。六白色透明結晶1包,總毛重0.48公克,總淨重0.338公克,使用量0.005公克,驗餘總毛重0.475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毒偵卷第207頁)。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7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753號被告連芯儀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6樓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A室(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芯儀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初某日,在苗栗縣○○鎮○○街00號,以新臺幣8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怡安」之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後,自斯時持有之,嗣於111年3月15日17時25分許,在居處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芯儀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勤股核發之搜索票(111年聲搜字第28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現場及毒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而如上開扣案之毒品經送鑑驗均分別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123008220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DK-0000000)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佐昀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之罪嫌。被告係一持有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含袋總毛重4.93公克,淨重3.81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含袋總毛重5.19公克,淨重4.052公克),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檢察官洪福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書記官劉芝麟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