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7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742號原告 林明達 被告 林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2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附民字第14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就所繼承之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等37筆土地,於民國101年8月15日與時任訴外人欣元榮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欣元榮公司)土地開發專員之被告簽訂買賣契約,然嗣後被告竟佯稱可代為向欣元榮公司爭取系爭土地總價金提高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即每坪售價再補貼約1萬元之優惠,惟需先由伊偽稱為欣元榮公司之股東,謊稱願意負擔一半之補貼金,並提出450萬元現金令被告展示予其他股東,促使其餘股東願意支付另一半450萬元之補貼價金,被告並簽發2張面額分別為150萬元、300萬元之本票取信於伊,致伊誤信為真,分別於103年4月3日、同年月24日以現金150萬元及匯款300萬元方式,交予被告共計450萬元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受被告詐欺而受有損害450萬元之事實,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24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933號等刑事判決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使原告因而受有損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之行為與原告財產權受損之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4月29日起(見105年度附民字第145號卷第16頁送達證書,起訴狀於105年4月1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之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周珮琦法官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