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24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鴻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1號、109年度毒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鴻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李鴻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於108年12月14日20時許,在嘉義縣○○鎮○○里0鄰00
00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李鴻翊於同年月17日1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及永安街口,經警方盤查發現其有毒品前科紀錄,將其帶返警局,李鴻翊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於同年月17日1時42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㈡於108年12月25日晚間23時許,在嘉義縣○○鎮○道路旁,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8日17時許警方盤查發現其有毒品前科紀錄,將其帶返警局,李鴻翊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於同年月28日17時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李鴻翊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10697卷第1至3頁、警309卷第1至2背面頁)。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8年12
月25日報告編號KH/2019/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採尿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1份(見警10697卷第6至8頁)。
㈢自願採尿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所查獲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9年1月9日報告編號KH/2019/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警309卷第5至7頁)。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李鴻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2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
年度嘉簡字第681號、第150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11月2日入監,於105年11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36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考量其前案係故意犯同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又再犯本案,顯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
前,即向警方主動坦承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10697卷第1至3頁、警309卷第1至2背面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
定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未能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暨考量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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