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交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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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交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交簡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能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能言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許能言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晚間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嘉義縣○○鎮○○路某處之住處食用燒酒雞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於同日晚間8時50分前之某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飲酒處離去、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行經嘉義縣○○鎮○○路○○○號前時,因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減弱,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在前停等紅綠燈、由黃○○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及車上乘客均未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委託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於同日晚間9時49分許,對許能言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300mg/dl,相當於0‧30%(計算式:3000.0550),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能言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9至12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大林慈濟醫院臨床病理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嘉義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2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
3、19、21至34、36、41至42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許能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7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故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犯罪科刑紀錄(上揭已列為累犯加重事由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不再予以重複評價),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詎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前揭機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2)經警委託大林慈濟醫院對被告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300mg/dL,相當於0.30%,酒醉程度非輕;(3)酒後騎乘機車肇事,除致其本身受傷,亦造成證人黃○○受有車損,所生危害程度非輕;(4)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5)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之工作、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