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4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惠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惠正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惠正於民國106年7月15日凌晨1時50分許,途經 廖崇輝 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上址2樓窗戶侵入屋內,徒手竊取鋼戒3盒、彌勒佛玉墜1個、白金項鍊1條、 潘朵拉 手鍊1條、銀製手錶1只、金色手鐲1只、飾品2包、時尚之都吊飾1盒、飾品戒子盒1盒及髮飾飾品1包等物,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嗣廖崇輝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廖崇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惠正分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崇輝、證人 林月升 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鋼戒3盒、彌勒佛玉墜1個、白金項鍊1條、潘朵拉手鍊1條、銀製手錶1只、金色手鐲1只、飾品2包、時尚之都吊飾1盒、飾品戒子盒1盒及髮飾飾品1包等物,業經被害人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足認該等財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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