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交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交簡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千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千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千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查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故意駕車之案件,而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及4年,即再犯本件犯行,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本件係因被告駕駛車輛過彎弧度過大且車速稍快而經警攔查,其即主動向員警供稱有食用燒酒雞,並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此有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出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行,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貧寒,生活困苦,身體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50號被告高千惠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千惠前於民國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62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後,因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成,於105年11月17日改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自109年1月28日23時許起至翌(29)日0時許止,在嘉義市○區○○○路某友人住處,跟朋友一起吃以米酒料理的燒酒雞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卻在已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於109年1月29日0時17分許,無照駕駛AZH-1327號自小客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其位在嘉義縣○○鄉○○村○○鄰○○路○○○巷○○號住處,旋於同日0時32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路○○○號前,因駕駛車輛過彎弧度過大且車速稍快而經警攔檢後,遂自行坦承有吃以米酒料理的燒酒雞,嗣於同日0時37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千惠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值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前科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檢察官顏榮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劉奐伶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