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2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文源上列受刑人因恐嚇案件,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經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9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已執行完畢,刑滿後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105年11月28日又犯罪,經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核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8條前段定有明文。刑法第48條前段所稱「更定其刑」,必其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之;茍於裁判確定之前,已足以發覺有累犯之情事者,即無適用之餘地。又被告之前科資料,與認定被告是否屬於累犯,及應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待證事實至有關係,自屬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如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被告有累犯之事實,自應加以調查,及於判決內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倘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為累犯,而於審判期日就該累犯之事實漏未調查審酌,並於判決時漏論累犯並加重其刑,即與刑法第48條前段所稱「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於裁判確定後以發覺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累犯更定其刑。況我國刑事訴訟程序關於判決確定後裁判之救濟,其中如非常上訴程序既採被告人權保護說,以原判決於被告尚無不利者,其撤銷違背法令部分效力不及於被告,則何以於更定其刑案件即得更為不利於被告之裁定,是刑法第48條前段自應予目的性限縮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度桃簡字第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5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受刑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105年11月22日下午3時許、105年11月28日下午3時許,接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以10
6年度桃簡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6年8月28日確定(下稱本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案判決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固合於累犯之要件,惟經本院調閱本案卷宗,該卷宗內附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已載明受刑人有上開前案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見本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003號卷第4至9頁),是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依據本案之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受刑人有累犯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判決漏未論以累犯,即與刑法第48條前段所定應更定其刑之情形不同,從而,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