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646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EV九四六五四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條第八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十三時五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後火車站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逕行闖越紅燈行駛,適為在該處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取締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 黃邦政 發現,除將受處分人攔停外,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原裁決書漏引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併予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時,固承認有於前揭時地騎乘前開車號重型機車,為警攔停舉發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我走錯路,所以接近松山火車站迴轉,但是遇到紅燈,我就雙腳踏地身體還是跨坐在機車上面,推車迴轉,等到迴轉完成後,我就騎車往前行,我看到兩位警察,原來是低頭商量事情,後來抬頭看到我就叫我停車,說我闖紅燈,我說我沒有闖紅燈,員警對我很客氣,並且讓我簽單子,因為當時我有事,急著要走,所以就簽云云。經查: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騎乘前開車號重型機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黃邦政於本院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稱: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我在松山火車站執行交通執法勤務,當時我與另一位同仁在八德路四段松山火車站對面的人行道,看見受處分人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八德路四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到達八德路四段及松山路九巷口遇到紅燈,仍然繼續直行,當時我沒有低頭,我看到受處分人騎過來,我就鳴哨以手勢攔停,告知受處分人違規情形,並請他出示駕照行照,受處分人表示他是美國華僑,要求我用勸導的,又說 馬英九 是他同學、 侯友宜 是他學生云云,叫我不要告發他,我表示必須依照規定告發,他就說要告我告到沒有工作,我開完單後我請他簽名,他有簽,但是拒收,我便告知受處分人,如果他拒收,罰單會寄送駕駛人之戶籍地,及如果對告發有意見,可以依照正常管道申訴,就請他離開等語屬實(本院當日訊問筆錄參照)。而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受處分人既未能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本件受處分人前開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所辯情詞與證人之證詞不相符合者,應係為脫免處罰責任之故,不足採信,是本件受處分人確實有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車號重型機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實有為上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原裁決書漏引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予以裁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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