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再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20號再審聲請人 王武雄 被告 林韋
雷雅惠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 林韋呈 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7年6月10日所為97年度交訴字第52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另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1條、第422條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法條規定可知,所得聲請再審之對象,以確定判決為限。次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為受刑人或被告不利益起見,得提起再審者,應以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限,如係立於告訴人地位,又非自訴人,依法自無提起再審權,乃遽向原法院提起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11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有明文。再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
三、經查:㈠對被告林韋呈聲請再審部分:
本件再審聲請人王武雄對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52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被告為林韋呈)聲請再審,然該案件係經再審聲請人訴由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從而繫屬於本院,此有該案件判決書附卷可稽,是本件再審聲請人顯係立於告訴人地位,並非自訴人,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其自無對上開案件聲請再審之權,乃遽向本院聲請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又本件再審之聲請並未附具上開確定判決之繕本,亦未提出聲請再審之相關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式於法亦有不合,且無從命其補正。故本件再審聲請人對被告林韋呈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部分,為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駁回之。
㈡對被告雷雅惠聲請再審部分:
本件再審聲請人雖主張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52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雷雅惠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故亦對雷雅惠聲請再審云云,惟上開確定判決審判範圍並未及於雷雅惠涉嫌公共危險罪部分,而依照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再審之對象應以確定判決為限,是本件再審聲請人對雷雅惠前開未經判決確定之罪嫌聲請再審,該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謝梨敏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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