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專訴字第6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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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行專訴字第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1年度行專訴字第68號原告 江宗修 訴訟代理人 陳群顯 律師
許凱婷 律師 蕭富山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
參加人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尚仲 (董事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訴外人美商爾天科技公司(下稱爾天公司)前於民國91年10月16日以「電腦操作台與週邊裝置訊號切換器及其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203138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爾天公司將系爭專利權讓與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正公司),經被告於94年3月2日核准讓與登記。其後,原告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71條第3款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N03案)。宏正公司於99年12月24日申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並經被告於另案系爭專利舉發事件(N02案)中准予更正,經被告依該更正本審查,核認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未違反同法第71條第3款規定,且原告所舉發諸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同法第
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於100年10月31日以(
100)智專三(二)04099字第100209879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年5月29日經訴字第1010610692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被告上開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且被告應就系爭專利舉發案件(N03案)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宏正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宏正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陳容正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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