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2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賜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沒字第6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速偵字第5423號被告簡賜菊賭博罪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已於民國100年10月22日期滿。扣案之物(98年度保字第6544號),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簡賜菊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54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
0年10月22日緩起訴期間期滿等事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該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該案被告賭博犯罪所用之物,且皆屬被告所有,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電子產品(傳真機)│4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保字第6544號扣押物品清單│├──┼─────────────┼──┼──────────────┤│2│六合彩當期簽單(98年9月15│19張│同上│││日)│││├──┼─────────────┼──┼──────────────┤│3│六合彩前期簽單│1箱│同上││││││├──┼─────────────┼──┼──────────────┤│4│電子產品(計算機)│3臺│同上│├──┼─────────────┼──┼──────────────┤│5│帳單│2張│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