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2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良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執聲沒字第6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貳零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陳良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69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期滿在案,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1220公克,99年度煙保字第524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3848公克,99年度安保字第1170號),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項、第2項之罪,是第一、二級毒品,自屬違禁物;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惟按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時,對被告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物品,得依本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緩起訴之案件,因日後仍有起訴之可能,檢察官對該類案件宜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後】,始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1項並已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固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係就被告前揭2犯行分別以99年度偵字第26941號、99年度毒偵字第4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而前揭緩起訴案件中,迄今僅同署99年度偵字第26941號關於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緩起訴部分業於民國100年
2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而關於同署99年度毒偵字第467號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緩起訴期間則係至
101年3月24日為止而尚未期滿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案卷無訛。是聲請意旨關於聲請單獨沒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99年度煙保字第524號),參諸該等扣案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220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則該部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惟就聲請意旨關於聲請沒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99年度安保字第1170號),因該部緩起訴處分尚未期滿,嗣後仍有起訴之可能,為免日後因證據滅失徒生爭議,揆諸前揭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此部聲請應認尚有不當,爰予駁回,交由聲請人(99年度緩字第5003號,木股)待被告日後緩起訴處分期滿後再行依法處理。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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