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侵訴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侵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D000-A112735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7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AD000-A112735B應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平溪區之住處(完整地址詳卷),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遵守下列條件:一、禁止對AD000-A11273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二、禁止對AD000-A112735為騷擾、跟蹤、接觸之行為。
理由
一、被告AD000-A112735B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各項卷內證據可參,足見其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猥褻、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本案被告犯罪次數甚多,恐面臨重刑,證人甲及A母與被告關係親密,有復被告係經兩度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且被告無法說明對甲犯罪之理由,有反覆實施相關性犯罪之虞,除與甲及A母之居所外,又無其他固定住居所及資力可具保,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3年3月6日裁定執行羈押3月在案。
二、茲因本案現已審理終結,本院審酌本案審理進度、被告之資力、犯後態度、本案情節,及被害人甲、A母之意見等情,認若能以限制住居之方式,應可使被告日後無逃亡之虞,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命將被告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平溪區之住處(完整地址詳卷)後,停止羈押,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內,禁止對被害人AD000-A108219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跟蹤、接觸之行為。
三、本裁定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4條規定,應以書面為之,並送達於被告及被害人,及被害人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被告於羈押中經本院裁定停止羈押,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3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31條第2項、第32條第1項規定,本件所附應遵守條件之有效期間自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即本案判決確定之日為止,最長不得逾1年;被告如有違反前述條件,本院得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分。又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停止羈押之被告違反法院依前項規定所附之條件者,法院於認有羈押必要時,得命再執行羈押。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博然
法官王國耀
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