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3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宏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之機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機車業已歸還告訴人,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21號被告陳志宏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9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處,徒手竊取 陳淑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嗣陳志宏將該車棄置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處,於112年8月19日13時許為警尋獲。
二、案經陳淑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志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淑玲、告訴代理人 林芷妍 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8日刑紋字第1126031925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業已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檢察官葉國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