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交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交簡字第5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光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光錦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關於葉光錦前科紀錄之記載及「詎仍不知悔改,」均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車牌號碼000-000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5行「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仍高
達225mg/dL(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1.125毫克)」應更正為「於113年4月18日凌晨3時16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分升225毫克(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25)」。
㈣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光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
除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未見檢察官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本院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舉,對自己及其
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皆具高度危險,且不得酒駕之觀念業經政府大力宣導多年,並透過學校教育及各類媒體傳達各界周知;暨衡諸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3次,其中最末次乃於民國110年間遭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並於000年0月間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對酒駕之風險與危害當已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詎被告仍於本件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酒後駕車犯行,且經警實施酒測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分升225毫克(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25),所為不僅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更輕忽對他人及自身可能肇生之損害,誠值非難。惟考量本件被告行為幸未實際損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並參以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瑜瑩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86號被告葉光錦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光錦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4月17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桃園市平鎮區華隆街附近某朋友家飲用威士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建明路1段與華隆街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惟葉光錦拒絕酒測,經警將葉光錦帶返所後,於翌(18)日凌晨0時29分許,實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生理平衡觀測紀錄為不及格,復報請本署檢察官核發採取血液之鑑定許可書後,經送往聯新醫院實施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225mg/dL(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1.1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光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署鑑定許可書、生化檢驗報告單、酒精濃度抽血檢驗值與呼氣濃度值換算公式表、警員職務報告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8日
檢察官江亮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書記官蔣沛瑜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