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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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167號原告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於起訴狀請求被告甲○○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惟原告未表明其所列被告甲○○之住居所或送達地址,更無其他可特定被告之人別資料,致本件起訴對象無從特定,本件原告起訴既不符前述法定程式,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被告之人別資料(即足以特定被告身分之真實年籍或住居所等資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書記官李毓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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