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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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11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傳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傳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捌佰伍拾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孫傳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存投機,明知自己無
支付車資之意,竟仍招攬計程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致告訴人誤信而花費相當時間載運被告,而未能取得分毫報酬,以此詐取免付車資利益,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且損及社會上基本之互信觀念,其危害難謂輕微,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警詢中自 陳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詐得價值等同車資新臺幣850元之載送服務即屬「違法行為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佩容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73號被告孫傳和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傳和明知其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意願及資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8日晚間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殯儀館之側門,攔下由 王振昌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上車後隱瞞其無資力支付車資之事實,即指示王振昌將其載送至桃園市○○區○○路00號,致王振昌陷於錯誤而應允搭載,迨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欲下車之際,始稱無能力支付車資,王振昌始知受騙,孫傳和因而詐得等同車資新臺幣(下同)850元之載送服務利益。
二、案經王振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傳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振昌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計程車跳表價格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至犯罪所得,相當於車資850元之載送服務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檢察官曾耀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書記官庄君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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