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35號聲請人留名嫺相對人留進居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7年5月4日向原債權人 蔡子岳 即 蔡孟哲 借用新台幣(下同)2,2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87年11月4日,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2,2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該抵押權已於87年5月4日辦妥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不依約清償。又原債權人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亦已由地政機關於10
2年1月22日辦畢抵押權變更登記在案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抵押權移轉契約書、借據、同意債權讓與承諾書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102年度司拍字第35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雲林縣│東勢鄉│明倫││0000-0000│建│7454.00│42分之1│留進居應有部分1/42││0│││││││││││1││││││││││└─┴───┴────┴───┴───┴────────┴─┴──────┴───────┴───────────────┘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