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592號上訴人 李育霖 被上訴人 胡雅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105年3月23日送達上訴人,而上訴人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苓雅區(見士簡卷第5頁及上訴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表加計在途期間6日,足見上訴人如不服第一審判決,應於同年4月18日(該日為星期一)前提起上訴,而上訴人遲至同年4月19日始行提起上訴,有送達證書及上訴狀內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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