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他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他字第11號原告 王金如 被告 李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玖仟零陸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以103年度救字第9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
444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5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8,358元,嗣於第二審追加聲請,訴訟標的金額為388,0215元,原告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9,740元(已扣除支付命令所預納之500元裁判費)、第二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59,266元,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69,006元(計算式:9,740+59,266=69,006)。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