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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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4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日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58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肆陸柒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3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89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4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104年5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錦和公園內椅子旁,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注射針筒內,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起訴書略載為於104年5月14日為警採尿時點向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嗣於同日晚上7時50分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之際,竟將其所有,供己犯上開犯行所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670公克)棄置在路旁,員警見狀上前攔查逮捕,當場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代碼:E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
5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第45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6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押物照片共6張,另有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670公克)扣案為佐。再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三版記載,施用海洛因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0%經尿液排出,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共軛物Morphine-3-g-lucuronide,約有5%至7%為原態嗎啡,1%為6-乙醯嗎啡及0.1%為原態海洛因。依Verstraete發表於TherapeuticDrugMonitering2004年之報告,靜脈注射或煙吸10至15毫克海洛因,尿液可檢出嗎啡之時間為11至54小時而最大時限為11.3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曾受有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後,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詳細科刑紀錄,如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施用前、後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
前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次犯行距離前次施用施用毒品之犯行相距約9年之久,現已自行接受毒品戒癮治療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尚須扶養患有心臟病、糖尿病之母親 陳秀琴 、具中度精神障礙之家人 許雯萍 、未成年子女 許林文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有被告所提出之陳秀琴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許雯萍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可稽,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而扣案白色粉塊1包(驗餘淨重0.4670公克)鑑驗結果,
具有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6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海洛因所用之外包裝袋1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外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外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外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外包裝袋內均含有極微量之海洛因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至送驗用罄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0020公克),因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被告本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工具,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末本案乃因警方當場發覺被告丟棄在旁之海洛因而予以查
扣,因而查知被告涉嫌施用毒品犯行,始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堪認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為警知悉、掌握其有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故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