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11號聲請人 曾志雄 相對人 王騥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4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利息起算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應抄附繕本)。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司法事務官許涴琪┌────────────────────────────────────────────────┐│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1年度司票字第1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96年2月1日│900,000元│未記載│96年2月1日│CH768618││├──┼───────┼────────┼───────┼───────┼───────┼────┤│002│96年2月1日│900,000元│未記載│96年2月1日│CH768617││├──┼───────┼────────┼───────┼───────┼───────┼────┤│003│96年2月1日│900,000元│未記載│96年2月1日│CH768615││├──┼───────┼────────┼───────┼───────┼───────┼────┤│004│96年2月1日│900,000元│未記載│96年2月1日│CH768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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