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38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38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33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4461號),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79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6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1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5
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45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2年9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3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於94年間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95年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前開搶奪案件判處之罪刑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於94年間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前開搶奪案件判處之罪刑減刑後之刑期有期徒刑4月,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第60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惟已無刑期可執行,於97年5月21日簽結(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25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宏福巷45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年7月26日中午12時38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驗餘毛重0.272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非專用)之注射針筒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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